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基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蔣基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蔣基揚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友人住處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警方於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蔣基揚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46公克),並採集蔣基揚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蔣基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220頁、第222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15.907公克,其中0.16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74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24頁、第2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高職及國小之女兒,其與妻子、女兒、母親同住租屋處,其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7,000元,其妻擔任服裝店店員,2名女兒每月各領低收入戶補助3,9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55頁正面),併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15.74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所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53頁反面),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