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9月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01日│103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73號、第3756號│字第3673號、第3756號│字第16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04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0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88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81號│││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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