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2月9日釋放出所,並於100年2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8日23時許,搭乘 陳婉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在其褲子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5.62公克、淨重2.26公克、純質淨重2.03公克,取淨重0.06公克鑑定用罄)及在前乘客座位下扣得 黃志忠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331.72公克、總淨重313.24公克、純質淨重281.91公克,黃志忠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2頁、第97至100頁、第10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960)、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960)各1份(偵卷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2.2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6、17頁)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1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時,警方在客觀上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尚未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例行性地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經警方詢問後,當場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1名近4歲之幼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2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2.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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