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1月8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同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年5月18日晚上
7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皮剪1支(未扣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倉庫之鐵皮屋,以上開鐵皮剪將上址鐵皮屋牆面剪出一個大洞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個包包(內有乙○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2張、健保卡1張、存簿3本、印章2枚)、內裝現金2至3萬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將上開所竊之物交付「阿強」,「阿強」再分予其9萬元,命其不得聲張。嗣乙○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發覺上址遭竊,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 林凱玲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2月25日北市警投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
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告訴人乙○固於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整天都住在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屋內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編號3、4、5之照片,可知鐵皮屋屋內雜亂,空間狹小,經擺放桌椅及置物櫃後,再無空間擺放床鋪,復查告訴人遭竊之物價值非微,足認其生活狀況尚稱優渥,衡情有此經濟條件之人,實難認會以此鐵皮屋為住處,長期居住於此空間中,然於此處辦公則尚稱妥適,是告訴人之真意,應係其整天均於此處辦公,尚非指其居住於此鐵皮屋內,故本件鐵皮屋當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鐵皮屋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侵入鐵皮屋之目的係為竊取鐵皮屋內之財物,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舉動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二舉動係本於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茲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因受「阿強」脅迫,為顧及家人之安全,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善,並酌以其4名小孩均尚年幼,其配偶並無工作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之犯行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然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作案後自「阿強」處分得9萬元等語,然其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綜上所述,苟宣告被告以經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稍嫌過輕,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固稱係遭「阿強」要脅,方為本件之犯行,惟其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失,且其將所竊財物交付「阿強」後,「阿強」另外分予其9萬元,是其仍獲有不法之利得,然其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行為實難輕恕,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住民之身分、已婚且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配偶扶養而配偶無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以廚師為業,月薪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皮剪1支,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
被告或共犯「阿強」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