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緣陳志漢前任職於 郭正育 擔任負責人之華弘資產管理公司,郭正育自民國97年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E280型,85年7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194290號,黑色,下稱甲車)交予陳志漢使用,惟甲車於100年2月間因失火燒燬致不堪使用,陳志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5月間某日,由陳志漢將甲車拖吊至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之路邊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阿東」將之拖吊至不詳處所,將甲車打印有車身號碼之橫樑切割取下,移植焊接至另一部同型之賓士轎車(下稱乙車)車架中,以此方式偽造乙車之車身號碼,並將乙車改懸掛號碼4738-YH號之車牌後交付予陳志漢使用,陳志漢並於103年9月25日將乙車委由不知情之「速利汽車維修廠」員工 陳保村 ,交付不知情之汽車代驗業者 郭宸浩 將上開車牌繳銷並辦理驗車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正育、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檢驗員及股長 沈宗樞 發現乙車駕駛座B柱之車身號碼貼紙被撕除,副駕駛座下方車身號碼打刻處橫樑鈑金被切割、移植、焊接,原始車籍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實車底色卻為藍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宗樞、郭宸浩、郭正育、陳保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21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代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送驗車輛車身號碼、鈑金、烤漆、車底、車身號碼貼紙及車身外觀照片共25幀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保村、郭宸浩於103年9月25日代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車牌及驗車重新申領牌照,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車已因失火燒燬致不堪使用,竟委由「阿東」於乙車上偽造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已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所為非是,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目前擔任房屋仲介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