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聲請 蘇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蘇勝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8日執行羈押。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26日為調查局人員搜捕時,
並未抵抗,且自始無逃亡意圖及行為。另被告與 徐茂中 2人對於共同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無須串證,又被告實為共同被告 楊双明 之敵性證人,2人於偵審中均針鋒相對,是被告並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對於製毒及販毒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停止羈押,改以具重保或限制住居輔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云云。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乃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未來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惟此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