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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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俊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於105年12月5日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嗣後經受刑人聲請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又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6年6月22日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俊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
5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其於105年12月5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義務勞務,無故未遵期報到,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6年1月17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 陳明 因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2樓,且其工作地亦在新北市,無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履行上開判決義務勞務,而聲請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上開判決義務勞務,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0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6年3月7日及同年6月22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義務勞務,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此有受刑人
106年1月17日書狀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則受刑人顯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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