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同日『13時48分』左右」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2時50分』左右」、第10列「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現場相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相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