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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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金錢損害賠償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外,原告訴請登報道歉部分,乃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本身仍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與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