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1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靖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庚○○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靖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丁○○、己○○、丙○○、庚○○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權利人」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虎尾分公司)僅為放款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並非契約之主體,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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