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甲○○
6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4至15頁)、與荷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屏院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屏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屏院卷第50至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屏院卷第52至54頁)、債務人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屏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債務人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荷蘭銀行98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次查,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除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萬4,4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84萬5,439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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