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高分檢署)檢察官,受理原告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孫進興瀆職一案,未確實傳喚或調查即予結案,明確怠職包庇,實則孫進興吃案10餘件,包庇公務員,應迴避而不迴避,瀆職嚴重,花蓮地檢署檢察長 鄭文貴 亦未確實監督或裁定迴避;而被告乙○○係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4款之規定,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權責,其未盡監督之責,嚴重怠職,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3億元,2人合計6億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亞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