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