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收抗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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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收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曾金來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署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受收容人 劉明國 之姊夫,因受收容人在外尚有債務問題須處理,爰依法請求准予以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云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非停止收容之聲請權人,且本件未符停止收容之前提要件為由,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停收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收容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姊夫,原裁定稱姊夫非直系血親不得聲請並無理由。又原裁定限縮於延長收容或續予收容階段始可聲請停止收容並無法源依據,且多數案例往往於暫予收容階段,移民署即將受收容人遣返回國,已無救濟實益,嚴重違反法律及侵害人權,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
(二)經查:受收容人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
4項所定情形,於民國105年9月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暫予收容,期間為105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有相對人105年9月7日移署北新勤慰字第10521134、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時,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況抗告人並非合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權之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現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等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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