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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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10天預告期間的工資」及「皆含『法定遲延』利息」,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僱傭關係存續之起迄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