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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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2號主參加原告 吳秀華
吳素鑾 吳淑惠 吳碧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主參加被告 盧素梅
江清石 林宏達 林素貞 陳鈺娟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香 主參加被告 蕭美女
林淑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主參加被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主參加被告張䕒澤
李淑貞 楊湋權 林明勇 盧惠鈺 廖麗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朋 主參加被告 吳水蓮
林美滿 陳 劉淑娥 劉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是第三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如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不論是否已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或未異議者,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製妥分配表,訂於108年8月1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惟依卷附分配表所載,主參加原告均非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卷內亦未見主參加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非屬得補正事項。從而,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