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聰銘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白玉蘋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表人 陳順天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繳納4,000元,嗣於105年7月20日,再次繳納4,000元,共繳納裁判費8,000元,有繳費單2紙附卷可稽。原告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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