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告 黃慧

訴訟代理人 陳玟伶

被告 曾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又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爭本票係伊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徠群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所簽發,並由當鋪員工 孫凌霖 負責該借款業務,當時當鋪僅交付10萬元借款,且訴外人陳玟伶已交付孫凌霖10萬元,伊已還清對當鋪之借款,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當鋪店長,自當鋪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確實向當鋪借款2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且孫凌霖非當鋪員工,當鋪未授權孫凌霖收受原告之還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為當鋪店長,係自當鋪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鋪對系爭本票之權利瑕疵,應由被告繼受,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原告若有清償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雖主張其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僅向當鋪借得1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觀諸該契約書記載「本人 黃慧如 茲向當鋪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親收足數無誤,且無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當鋪間該次20萬元借款契約,且當鋪已如數交付原告2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僅向當鋪借款1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對當鋪清償10萬元,並提出陳玟伶與孫凌霖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既自承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還款事宜,錄音譯文亦僅提到要還款給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此2項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至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帳戶為訴外人 蔡尚政 所申設,且原告標註之匯款內容亦無法辨識交易對象,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已向當鋪清償借款乙情為真。況縱認原告曾交付10萬元予孫凌霖,但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雙方間之給付關係是否與當鋪借款有關,尚未可知,且原告迄未證明當鋪曾授權孫凌霖向原告收取欠款,則原告交付孫凌霖款項之舉,對當鋪亦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鉦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黃慧如

107年8月14日

200,000元

46698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