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名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名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簽發、被告黃秋明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名昇公司簽發、黃秋明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向系爭支票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既遭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發票人名昇公司及背書人黃秋明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162,000元。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鉦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名昇建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0年7月20日
462,000元
UA0000000
2
名昇建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1年6月22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3
名昇建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1年6月22日
700,00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