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UI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發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上旬某日起,與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或傳簡訊至黃進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電話指示黃進發於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韋銀蓮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豪景酒店,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畢(其中韋銀蓮可分得1,800,餘由應召站成員取得),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275巷200弄前查獲,並在黃進發身上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4,000元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某應召站成年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係依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行為後,按時計酬,則被告載送女子進行性交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其行為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且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未知悛悔而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媒介時間尚短,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UNI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為被告供聯絡有關應召事宜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應召站成員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4,000元,為應召女子韋銀蓮從事性交行為所得,應認係本案所生之物,而其中1,800元應由韋銀蓮個人取得,其餘2,200元則由應召站成員取得,再據以分派予被告,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及經證人韋銀蓮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至7、14頁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是本案妨害風化罪主體僅限於被告及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韋銀蓮僅為該項罪名之行為客體,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屬於被告與共犯所得分配者為限,是扣案4,000元中之2,200元既係被告與應召站因媒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則上開屬於被告與共犯所得分配之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