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阿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阿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更正為「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阿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07號被告高阿勤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07巷6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勤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朋友經營的檳榔攤飲用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36號前,因閃避野狗不當而摔倒,致受有右顱骨底部骨折及右鎖股骨折,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阿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意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