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時培華相對人 謝叔玲 (即 謝萬益陳玉蘭謝宗昇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叔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抵押人死亡,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之法意推之,抵押權人可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同,94年3月非訟事件法第71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謝萬益(已歿)曾於民國8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時 德禎 ,擔保時德禎對於謝萬益之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時德禎於87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又謝萬益於85年4月2日死亡後,由相對人謝叔玲、陳玉蘭(已歿)、謝宗昇(已歿)共同繼承,惟陳玉蘭、謝宗昇分別於98年5月16日、100年7月22日死亡,且均無後嗣繼承,依法應由相對人承受一切權利及義務,並由 渠等 負擔清償責任,伊自得以謝叔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非僅限於原裁定所准之12分之1;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第三人謝萬益屆期未清償借款,且謝萬益已於85年4月2日死亡為由,於101年5月14日以謝萬益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玉蘭、謝宗昇及謝叔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附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60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1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謝宗昇及相對人申報繼承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然而,陳玉蘭、謝宗昇已分別於98年5月16日及100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無誤(見原審卷第62、63、67、68頁),且陳玉蘭之繼承人即為謝宗昇及相對人謝叔玲,渠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01年8月13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1284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謝宗昇及相對人申報遺產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物袋),渠2人因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謝宗昇死亡,其除相對人外別無其他繼承人(無配偶、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已亡),此有謝宗昇之戶籍謄本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另經抗告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8月15日板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534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迄無人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抗告人抗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前經陳玉蘭、謝宗昇及相對人謝叔玲共同繼承,又陳玉蘭、謝宗昇相繼死亡,且渠2人除相對人外別無其他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由相對人1人繼承,要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12分之1准予拍賣而駁回其餘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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