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立忠 被告 梁彩雲
黃成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立忠告訴被告梁彩雲、黃成萬
2人涉嫌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委任 陳淑芬 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除泛稱:「聲請理由容代理人閱卷完畢後10日內提出」云云外,並未記載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此有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要件甚明,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程序欠缺,又非得補正之事項,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