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紹銘自民國100年1月9日0時許起,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嘉年華KTV音樂館」內飲酒,至同日1時4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鎮「下公園」地區,嗣於同日1時50分許,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與公園路口處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不慎失控跌落地面而肇事。經將黃紹銘送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19.4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7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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