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黃水勝 相對人 梁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2,68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乃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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