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潘國立 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王繼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據號碼CH635676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票據號碼CH635676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3月2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票據號碼CH635676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係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並向本院聲請獲得發給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有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可證,系爭本票係98年間所簽發,但票載發票日為89年3月2日係誤載,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等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分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3月2日起算三年,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前未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98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89年3月2日係誤載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則上訴人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以誤載為由而變更上訴人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是以,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89年3月2日起算,迄至92年3月2日屆滿。
3、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現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見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乙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洵無足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含兩造所聲請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