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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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林麗月受刑人乙○○原名蔡裕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96年度執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蔡裕峰)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甲○○(原名林麗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檢泰土 96執助162字第11018號函(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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