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現因被告甲○○業已死亡,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原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17號),於審判中,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本院案號為: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經本院准許以四萬元具保,由聲請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民國96年
3月24日死亡,該妨害自由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5月21日96中分通刑玉95上易445字第7242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因被告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免除,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