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26,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6285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以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如因再審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628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再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就其敗訴,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或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逕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