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大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竣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光復南路口,欲左轉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左方有 吳敏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敏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刑案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翔警詢陳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第23頁、第15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致撞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填補,且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難認有積極面對;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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