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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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日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日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10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其於110年8月11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1日前回溯96小時內有失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梁日容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容於民國110年4月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次,嗣經將被告之尿液送鑑定後呈施用上開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日容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旻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