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自由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賴威成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媒介應召女子於飯店、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平均分得。迨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5時10分許,由賴威成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洪芷瀅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311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經警在同址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威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洪芷瀅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採證照片、微信聊天紀錄佐證被告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洪芷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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