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豪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豪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惟其⑴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5日更犯竊盜2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於110年3月18日確定(本件已逾確定判決6月);⑵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7日確定(本件已逾確定判決6月);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6月18日確定(本件已逾確定判決6月);⑷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⑸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8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
9月7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於110年8月1
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
10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查受刑人前案於109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7日、110年8月12日,被告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僅數月即再犯罪,且前後案均屬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久,即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竊盜後案,且非僅一次,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經查聲請人係在上揭案件判決確定逾6月後即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北檢邦弗111執聲20字第11190013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附卷可憑,是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上揭案件已逾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從而聲請人將上揭案件列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