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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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椅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輪椅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暨參考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輪椅1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被告陳玉龍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現無固定住居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玉龍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簡素玲 住處前時,見簡素玲暫時放置該處之二手輪椅1臺(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因認輪椅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輪椅放置其所有之輪椅上推走,因而將輪椅侵占入己並予變賣。旋經簡素玲於當日晚間9時許發現輪椅不見,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