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