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假釋出獄後,在家休養並規劃未來,每日至醫院探望車禍重傷住院失去意識的母親,而父親也因大腸癌入院手術,行動不便,亦由上訴人看顧,上訴人並向父親借錢經營資源回收廠及檜木料買賣生意;上訴人因看到年邁父親每日騎車至醫院陪伴母親而心情沈重,又面對回收廠事業,乃於重重壓力下施打海洛因舒壓,父親得知此事後極為失望,上訴人與父親長談後已決心改掉此惡習重新做人,請求給予上訴人緩起訴機會,能繼續看顧父母並經營事業,上訴人會做好情緒管理,從此不碰毒品及違反法律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民
國104年9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而論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因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上訴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成年之兒子,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