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家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38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零時30分許,在住處即臺南市○里區○○街○號(OOO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
三、經查,被告陳家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
38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本件被訴之於104年7月15日零時3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6年2月15日既已逾5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意旨,即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形,其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原審以公訴人之刑事訴追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上線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見前揭所述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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