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何鴻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贓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之一審審理程序已完成,是以對被告何鴻宜實施羈押,應無助於確保刑事追訴程序。
㈡被告於一審已全部坦認犯罪,且於審理期間極力配合警方查
察其他竊車集團,足認其確已改過向善。又於二審亦僅就是否自首及量刑是否妥適予以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因可預期本案將於數月間結束,縱使賜予被告交保之寬典,亦僅數月,無重大影響治安之虞。且被告案遭破獲後,所有工具及設備均已遭檢警機關扣押,工廠亦遭查獲,被告並無再犯之可能性。
㈢又被告因竊取他人車輛,已遭被害人 陳建男 、 鄞聖益 、 廖祖強 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現正於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
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預定於105年2月17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此部分臺南地方法院已有傳票)。被告雖有心處理賠償事宜以求取被害人原諒,惟因羈押中而無法進行。因被告尚有債權可向第三人收取或協調歸還,若能允許被告交保,亦有助於被害人等損害填補。
㈣再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法官訊問時,亦詳加坦承所有
疑點,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若被告無意面對法律制裁,即無必要全部坦承犯行並詳加交代。況且,被告並不識字,學歷亦僅國小,智識程度非高,且子女及家人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之母親已年近85歲,且因多重病症而臥病在床,之前被告母親已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於今年重新鑑定後,改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足見其健康情況日漸惡化。因一審已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恐無法見到母親最後一面,被告忝為人子,無法對母親盡孝,實感愧疚,遂期望法官考量人情,給予被告最後一次與母親過年並盡孝之機會。從而,似無必要以羈押手段保全刑事執行。
㈤最後,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兩次,希望藉此行止
,向法院證明確已悔悟,絕無再犯之可能,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何鴻宜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訊問後,認其犯竊盜罪等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對其被訴竊盜罪等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原審並就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被告於105年1月8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竊盜罪部分亦不爭執,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被訴本案之竊盜案件,係組成竊車解體集團犯之
,其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在短短10月間,密集隨機犯案,所犯件數竟高達123件,其作案模式為持具危險性兇器即破窗器與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及撬螺絲頭,而竊取他人汽車,隨即加以解體,以上犯罪事實有原審判決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是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分析,其主要是以破窗器與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且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破壞他人汽車後,再竊取解體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參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犯本案之123件竊盜罪,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中因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辯護人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