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8月、1年
2月、1年4月、1年2月、7月、8日及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
3月中,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⑨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①至②、③至⑨所示之刑,復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8號、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
8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及5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本件受刑人於99年1月14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12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2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6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8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7月、8日及1年...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漏載受刑人另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惟不影響其聲請意旨之本意,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