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上午某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少年王○偉(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遭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造成少年王○偉與乙○○人車倒地,因而使少年王○偉受有左肋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第一指骨折、上門牙鬆動、左膝挫傷、左足踝扭挫傷及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肇事後,甲○○隨即打電話報警,並聯繫救護車前往現場將受傷之少年王○偉、乙○○2人留於現場載送醫院救治,其則留在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即少年王○偉、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語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少年王○偉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即少年王○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肋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指骨折、上門牙鬆動、左膝挫傷、左足踝扭挫傷及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之敏聖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及告訴人即少年王○偉之敏聖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考。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就此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已知其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其自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得行進,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左轉,以致於告訴人即少年王○偉正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亦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處時,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即少年王○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制定後未經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
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但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縱依最高法定罰金刑即新台幣30,000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不超過6個月,就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至易服勞役部分雖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就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修正後之折算標準非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即少年王○偉及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1罪。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以告訴人即少年王○偉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與母親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現場有看到對方司機在打電話,但不知是誰報案等語,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受傷很重,只知道一下子警察就到場處理,不知道是誰報案等語可知,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後未久,警察隨即趕往現場處理,並有救護車將其等2人送往醫院救治,而警員 簡仲連 到場處理並掣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繪製現場圖後,被告即隨同警員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陳即明。由是足認被告所陳:伊在車禍發生後打110報案,並請救護車載送(傷者)就醫等語,應非子虛,足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餐,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現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外,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5年6月
5日桃市民字第0950025479號函1份在卷可佐,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被告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