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四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均得易科罰金,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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