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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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 湯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張米豆 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張米豆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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