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因其涉嫌菸酒管理法相關案件,遭檢警及行政機關調查,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即菸酒管理科科長,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影響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士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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