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5行「左下背挫傷、右肩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左下背挫傷及擦傷、右肩部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當日一時不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告訴,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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