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時,顯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端,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粗鄙強暴方式向其媳即告訴人甲○○潑糞,對告訴人所生之人格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避就,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