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後補充:「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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