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予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黃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黃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之記載,依聲請人原聲請意旨及本院原裁定之本旨(理由欄載有裁定依據之法條包括「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顯然漏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2.22│101.12.06│├───────┼───────────┼────────────┤│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5301號│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374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16│103.09.09│├─┼─────┼───────────┼────────────┤││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2.06.10│103.10.03│││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186號(已執畢)│15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