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號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絡勸歸並寄交通費給被告,希其來台團聚,均無結果,迄今已近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住所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雙方當事人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兩岸婚姻,雙方感情基礎薄弱,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團聚培養感情,長期分隔兩地,婚姻關係不可能繼續維持,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 陳證男 (即原告之子)到場證述卷,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