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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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五六四五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行為人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二千七百元(闖紅燈)、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民權東路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發現,經證人乙○○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檢查,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嗣證人乙○○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輸入手提電腦,確認車型、顏色、排氣量等均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相符,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五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係伊之上班時間,伊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違規地點,該車也未外借,是其自不應受到裁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後,便立即將車號輸入其所攜帶之手提電腦內,確認車型、顏色、排氣量均與違規車輛無誤,是堪可認定違規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又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外借他人,是受處分人即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人,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未於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駕駛前開車輛經過違規地點,惟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調查,是其空言否認違規,自難採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尚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依上開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即難認為允洽,是以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各處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併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一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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