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11月27日出所,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80號處分不起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警方在台南縣楠西鄉東勢村內調查毒品案件,發現甲○○疑有施用毒品,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隨後警方經甲○○同意,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警卷第2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長榮大學就送檢之被告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6年7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警卷第7、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分局毒品尿液受檢人基本資料表(警卷第6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自行於96年7月26日起自費到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參加減害替代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心改悔向上,又被告之妻甫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男嬰,急需被告養家,其妻為越南籍,中文語言能力尚無法有效溝通,被告若入獄,家庭恐陷經濟危機,此有東勢村長 張吳錦雀 之證明及戶口謄本各一份(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前80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於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